(2016)桂020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岳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岳麟,男,1968年6月2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岳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岳麟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岳麟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毛家饭店前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取钥匙的捷鑫派牌TDR010Z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的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陈岳麟因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岳麟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日,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岳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岳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岳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岳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岳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岳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岳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岳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