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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管辉长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辉长,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845号原告:管辉长,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管辉长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管辉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到庭参加诉讼,陈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辉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超偿还管辉长借款1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息0.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陈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超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3月18日向管辉长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3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管辉长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陈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陈超因经营需要向管辉长分别借款两次每笔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陈超未偿还借款,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管辉长人民币壹拾万元,订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陈超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模。借款期限届满,管辉长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管辉长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超向管辉长借款100,000元,有管辉长提交的陈超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陈超尚欠管辉长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对此,陈超理应负偿付之民事责任。管辉长要求陈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超并应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管辉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陈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管辉长借款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应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300元,由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会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