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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凌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凌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473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文辉(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生,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凌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丰,系被告王凌波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书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凌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因本案原告与(2016)湘0124民初3472号案件原告周文辉系同一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为公平解决纠纷,故与本案依法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文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生、被告王凌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王凌波驾驶车牌号为湘A97R**的小型汽车沿宁乡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环路一中后门路段,遇周文辉驾驶无号电动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某沿宁乡县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王凌波驾驶车辆追尾原告陈某某搭乘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导致周文辉、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凌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额面部皮下血肿,面部及左膝部多处皮肤挫擦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20日,营养期7日。被告王凌波驾驶的湘A97R**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凌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医药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标准应是60元每天,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16时28分许,被告王凌波驾驶车牌号为湘A97R**的小型汽车沿宁乡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环路一中后门路段,遇周文辉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02679)搭乘原告陈某某,沿宁乡县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王凌波驾驶车辆追尾周文辉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了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文辉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凌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文辉、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67.18元,门诊费493.82元,合计5161元,被告王凌波已垫付5161元。2016年6月13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额面部皮下血肿,面部及左膝部多处皮肤挫擦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20日,营养期7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59.5元,原告陈某某已自付509.5元,被告王凌波垫付了5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凌波为其湘A97R**奥迪小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被告王凌波认为不应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认为补课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药费剔除20%的非医保外用药费用后进行理赔,被告王凌波不同意支付非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主张的比例过高,以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费用较为适宜。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5161元;2、营养费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护理费2095.59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559.5元,各项损失合计9236.09元。被告王凌波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161元,鉴定费50元,合计5211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王凌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凌波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分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王凌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由被告王凌波承担的部分,按照该车辆投保人即本案被告王凌波和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认定为5161元(住院费4667.18元,门诊费493.8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7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为140元(2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计2095.59元(42494元/年÷365天×1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认定为200元;6、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55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至伤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9236.09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6381元;4-5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2295.59元。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6)湘0124民初3472号案件原告周文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10314.4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024.64元。两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满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3822元【6381元÷(6381元+10314.4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2295.59元,合计6117.59元(3822元+2295.59元)。不足部分3118.5元(9236.09元-6117.59元)由被告王凌波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王凌波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仅扣除非医保用药126.78元[(4667.18元-3822元)×15%]后予以承担2991.72元(3118.5元-126.78元),被告王凌波承担126.78元。在本案中,被告王凌波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鉴定费共计5211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5084.22元(5211元-126.78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宁乡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凌波。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117.5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91.72元,共计9109.31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4025.09元,向被告王凌波支付人民币5084.22元;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9109.31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王凌波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凌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