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韩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6892号原告:韩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市祁县镇支行),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206国道旁。原告韩艳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市祁县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现金开卡(卡号62×××16)存10664元,后取出1000元,余额9664.38元。后于2015年12月12日在外地存钱时发现卡内余额是265.38元,才知钱被盗(自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日止共计被盗9399元)。在此期间,原告未收到任何信息。2015年12月12日存钱时收到信息提示。当时找到被告负责人,该负责人说要上报情况,后给予结果,但至今未等到结果,打电话催促时,又让原告找财付通,亦没有结果,后推给微信客服,微信客服让原告去报案,一直互相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存款9399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并不存在被告所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市祁县镇支行)”的诉讼主体,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被告名称应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祁县镇支行”。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且经本院告知释明,未向本院申请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本院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艳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