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张某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利,张某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77号原告张某利,女。被告张某原,男。原告张某利(丽)与被告张某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宇(2001年*月*日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多年来,被告对孩子的学习生活过问甚少,我们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宇(2001年*月*日生)。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解除婚姻之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