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凯、张琴琴与周炜炜、姚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张琴琴,周炜炜,姚明明,缪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372号原告:王凯,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张琴琴,女,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炜炜,男,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姚明明,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系姚明明之父),男,1963年7月1日生,住如东县。被告:缪海明,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王凯、张琴琴与被告周炜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南通仁德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姚明明、缪海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凯(参加第二次庭审)、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新、被告周炜炜、姚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参加第三次庭审)、缪海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仁德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张琴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9719元。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炜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明明、缪海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的母亲江美琴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之女王张楠在如东县洋口大道6KM+450M路口,与被告周炜炜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认定为被告周炜炜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致江美琴受伤,王张楠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张楠系二原告独生子女,未满六周岁,她的离世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打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炜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向原告方表示道歉,赔偿费用由法庭审核,其已经垫付了10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缪海明赔偿。被告姚明明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缪海明向其借车,出于情面,其将车钥匙给了他。后缪海明让其送他去掘港,其没有时间,被告缪海明就让被告周炜炜送他去掘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缪海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向原告表示慰问,但是其是搭便车的行为,不存在请谁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6)苏06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及调查的证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本院对案外人朱建军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周炜炜驾驶苏F×××××轿车,载有被告缪海明,沿苏3**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50M路口,遇江美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张楠(2010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王凯、张琴琴之女)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江美琴、王张楠受伤,王张楠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于2015年12月3日火化,共花去医疗费61075.13元。2015年12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S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炜炜负事故主要责任,江美琴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张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6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周炜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登记在被告姚明明名下的苏F×××××号汽车在人寿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炜炜已经赔偿97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本案死者丧葬费,67000元用于垫付伤者江美琴的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人寿保险如东公司就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赔偿原告王凯、张琴琴人民币618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之前赔偿原告60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王张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炜炜是义务送被告缪海明去掘港还是被告缪海明搭被告周炜炜的顺风车。被告周炜炜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中,就陈述其当时是送缪海明去掘港,而这一说法也得到了被告姚明明和在场人朱建军的证实,三人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而被告缪海明在本院询问时含糊其词,多次使用“不清楚”、“不知道”的语句,其陈述搭顺风车的说法,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明明系出借车辆给被告缪海明使用,被告周炜炜系无偿送被���缪海明去掘港,属于义务帮工。由于被告周炜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缪海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明明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1075.13元;2、死亡赔偿金,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关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20年=743460元;3、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中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中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确实存在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800元;5、丧葬费30891.5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76226.63元。案外人江美琴同意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有限赔偿给本案原告,且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已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照准。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4981.3元【(876226.63元-120000元)×80%-500000元】,由被告缪海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炜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凯、张琴琴104981.3元,扣除被告周炜炜已经给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74981.3元。二、被告周炜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收取4098元,由原告王凯、张琴负担820元,被告缪海明、周炜炜负担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严 洁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