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5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人曾某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男、17岁)先后被骗至位于本市一出租房五楼传销窝点内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等传销人员为防止唐某某、陈某某逃走,采取贴身看管方式限制二人人身自由至2016年3月11日16时许,其中被告人曾某甲负责保管房间钥匙。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唐某某趁传销人员不注意,从出租房五楼窗户爬出后坠楼摔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在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传销活动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郑某某、曾某乙、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两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长达一月之久,且致一人轻伤,量刑时应增加一定的刑罚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四、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五、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亚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