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847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会平、宋天义,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在2016年6月16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6)第97号裁决,原裁定认定被告不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其次,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损害的保险不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原则,可重复赔偿。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工伤,虽然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但依据该规定原告依然应当赔偿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22.82元。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按照��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二次赔偿之说,原告要求被告再度赔偿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舞钢市医保中心也没有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进行二次赔偿的案例,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及基本情况,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未支持的医疗费有异议;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郭某某构成工伤;3、平顶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郭某某构成六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郭某某花费的医疗费;5最高院答复一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的参考。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就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票据应提交原件,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均系正规票据且加盖有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系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前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4706.03元。2014年12月20前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3677.35元。2015年3月7日,前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3939.4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2322.82元,已全部由肇事方支付完毕,且医疗费票据原件已经交给肇事方。2015年5月11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人社)工伤认【2015】11号舞钢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劳鉴结字2016年12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郭某某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派了一名护理人员,但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90元、住宿费260元。被告于2009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自2011年2月至今,工伤保险处于欠缴状态。后郭某某作为申请人,将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诉至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工伤期间工资59400元,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18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16个月;3、医疗费152322.82元;4、交通费、食宿费8150元;5、鉴定费500元。2016年7月27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交通费390元、食宿费2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33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对仲裁裁决的其它结果没有异议,对未予支持的医疗费部分有异议。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在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予��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持有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52322.82元,但是该医疗费已经由肇事方赔偿完毕,故此该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依然存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法律规定对医疗费用不予重复赔偿已经予以明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152322.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构成工伤,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郭某某的用人单位,虽为原告建立了工伤保险账户,但处于欠缴状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90元,食宿费240元,以上共计9333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郭某某支付赔偿款9333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舞钢市海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款: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