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红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红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红星,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黄红星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红星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黄红星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3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2698.09元、利息13458.03元(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5110.17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及未到期本金0元,共计111266.29元,及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黄红星承担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黄红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红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3×××00。信用卡种类:牡丹白金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日,黄红星拖欠工行中山分行逾期本金92568.09元、利息18197.35元、滞纳金6610.1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黄红星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红星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黄红星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黄红星欠款的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黄红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为证,因《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信用卡申领人承担,故工行中山分行主张黄红星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红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2568.09元、利息18197.35元、滞纳金6610.17元,以及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二、被告黄红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黄红星负担(该款被告黄红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2.对账单明细复印件;3.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预收据;4.判决书;5.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6.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