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叶益郑与被告郑承富、暨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益郑,郑承富,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034号原告:叶益郑,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焕,男,住政和县,政和县熊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被告:郑承富,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政和县。被告:暨云丽,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政和县。原告叶益郑与被告郑承富、暨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益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承富、暨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郑承富、暨云丽共同偿叶益郑借款20000元、利息17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两项合计人民币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郑承富、暨云丽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0日向叶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至,叶益郑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郑承富、暨云丽至今不予给付。郑承富、暨云丽未提出答辩。叶益郑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0日,郑承富与叶益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承富向叶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25‰的事实。证据2、人员基本信息表一张,以证明:郑承富与暨云丽系夫妻关系。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张,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郑承富、暨云丽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暨云丽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郑承富、暨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叶益郑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叶益郑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叶益郑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因叶益郑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明该份证据来源,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9月20日,郑承富与叶益郑签订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郑承富向叶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25‰、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今郑承富尚欠叶益郑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明,郑承富与暨云丽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郑承富向叶益郑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郑承富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叶益郑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17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0‰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郑承富、暨云丽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承富向叶益郑的借款发生在郑承富、暨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按郑承富、暨云丽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叶益郑要求暨云丽对郑承富向叶益郑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承富、暨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承富、暨云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益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郑承富、暨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慧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