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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瑞香与余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香,余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475号原告:胡瑞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3********),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余积俊(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胡瑞香诉与被告余积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积俊归还原告胡瑞香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余积俊归还原告胡瑞香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余积俊向原告胡瑞香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瑞香借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积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鑫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