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358号原告:陶某,女,1968年12月0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3年4月24日,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章、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婚初感情还好,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陈某无端毒打陶某,且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陈某辩称:婚初感情很好,婚后偶尔争吵,陈某每年都给陶某生活费,并且帮陶某偿还所欠债务。双方结婚三十多年,感情基础好,为了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陶某与陈某于198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陈娟,现已成家,1987年10月1日生意次女,取名陈霞,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强,现已成家。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陶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陶某与陈某身份情况;2、陶某提交的庐江县万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实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3、陶某与陈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某与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陶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伟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顺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