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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段欣辉与孙庆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欣辉,孙庆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2716号原告:段欣辉,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兵、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海,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欣辉与被告孙庆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C×××××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车辆识别代码为JIJJ07FX205000138,发动机号码为1GRA526839,该车辆价值10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车牌号变更为豫C×××××,将车辆识别代号变更为JIJJU7FX2C5000138。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2时许,段现才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豫C×××××(后变更为豫C×××××)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段欣辉)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毛庄菜市场东大门附近时,被一辆白色奥迪车(车牌号为:豫A×××××)上的人拦住,并将所驾车辆强行开走。驾驶人员段现才及时拨打110予以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核实,强行开走该车辆的人为孙庆海委托的人,事后经双方沟通被告孙庆海也承认该事件,但却以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并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兰考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欣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退还原告段欣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