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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赵艳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赵艳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0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军,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赵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郑盛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赵艳军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办信用卡,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赵艳军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4月30日共透支本金296466.3元,产生利息47566.16元、手续费8194.16元、滞纳金71153.59元、年费2000元。为维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赵艳军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466.3元,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47566.16元、手续费8194.16元、滞纳金71153.59元、年费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9646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利息47566.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2、本案受理费由赵艳军承担。被告赵艳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赵艳军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费用、滞纳金等的计收标准。赵艳军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赵艳军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赵艳军于2013年5月2日起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4月30日,赵艳军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6466.3元、利息47566.16元、手续费8194.16元、滞纳金71153.59元、年费2000元。此款,赵艳军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艳军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赵艳军发放了信用卡,赵艳军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赵艳军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6466.3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47566.16元、手续费8194.16元、滞纳金71153.59元、年费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9646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利息47566.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赵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