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健与温金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温金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生于1979年6月1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东,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金平,男,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李健、温金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健、温金平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自愿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认为,李健、温金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健、温金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健、温金平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