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永莲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莲,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6行初146号原告叶永莲,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委托代理人章淇华、谢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叶永莲(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被告)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莲,被告的副厅长夏晓鸿及委托代理人章淇华和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告知:“经查,我厅不存在浙土字[2001]-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与苍南县东河村招标用地的材料及车(东)河村招标用地的图件,故无法提供有关材料。建议你可向当地国土资源局咨询查询。”原告诉称,为核实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东河村招标用地面积及位置,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没有A、B字样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和苍南县东河村招标用地材料及图件等信息。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告知书,称不存在浙土字[2001]-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与苍南县东河村招标用地材料及图件。原告认为,被告制作了没有A、B字样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并加盖公章,征收了苍南县10个镇,68个行政村的灌溉水田面积共25.5896公顷,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灌溉水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原则,被告应该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快递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书》。(2008)温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3-4,证明存在没有A、B字样的[2001]-10315号文件。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安拓普[2010]鉴(文)字第2号)。证明2001年6月28日浙江省苍南县“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项目编号B20010327003)第四页表格第四、五栏内的手写字迹与相应样本上的手写字迹笔迹不一致。苍南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苍南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苍土资发[2013]73号)。证据6-7,证明存在没有A、B字样的[2001]-10315号文件。8、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及附件、苍南县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证明有B字样的200110315号文件指向的是苍南包装商贸城,没有B字样的200110315号文件指向的是温州市新湖绿都房地产。被告辩称,一、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查阅复印浙土字[2001]第10315号(没有A、B字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和苍南县东河村招标用地的材料及图件等信息。被告收到后,经查阅档案,发现未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告知书,并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对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查阅了《2001年建设用地征地档案目录》,共查到两宗档案:1、浙土字A[2001]第10315号审批材料,为金华市2001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与原告无涉;2、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审批材料为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并非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2001年起,被告建设用地审批使用A、B标记,实行分类管理。因此,被告不存在无A、B字样标记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此外,有关东河村招标用地材料及图件,需要经过调查方可得知,故被告建议原告向当地国土资源局咨询查询。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告知书及寄送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建设用地征地档案案卷目录。浙土字A、B[2001]第10315号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等。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告知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经超期。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庭审中,双方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属于传来证据,是对审批情况的转述,不能代表审批情况本身。证据4,未提及政府信息的具体文号,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判定无异议。2001年时审批均为手写,因此会有不一致。证据6,未提及信息的文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同时该决定书所附的苍南县2001年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材料就是本案浙土字B200110315号的批文材料。证据7,名称上虽然没有B字样,但内容与浙土字B200110315批文材料一致。证据8,汇总表及附件无异议。但新湖绿景小区材料属于供地批文,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属于征地批文,两者是不同的概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案涉告知书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6、7,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汇总表及附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苍南县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前已作认证。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查阅复印: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中没有A、B字样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和苍南县东河村招标用地的材料及东河村招标用地的图件等相关材料”,信息用途为“核实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东河村招标用地面积及位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5月29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向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项目编号:B20010327003)与被告提供的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项目编号:B20010327003)文本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没有A、B字样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和苍南县东河村招标用地材料及图件等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文号、标题、制作时间等线索查阅档案,发现存在含有A、B字样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及相关附件,不存在没有A、B字样的浙土字[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及苍南县东河村招标用地材料及图件等信息,遂做出案涉告知书予以告知。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浙土字A2001-1031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浙土字B2001-1031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包含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等附件)并就自2001年起建设用地审批使用A、B标记实行分类管理事项进行了说明。故,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永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永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