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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董万军与崔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军,崔力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05号原告:董万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叶正青,均系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力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董万军与被告崔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军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力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军诉称: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18日,原告分二次销售女士手袋给被告,数量共计535个,价款合计33065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3065元及利息500元(利息以3306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力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万军持有四张《山东隆兴皮业(送货单)》(原件),内容载明:送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一张)和2015年3月18日(三张);所涉货物为皮包及皮带,金额分别为9545元、6000元、17100元和420元;单据下方均有“崔力涛”的签名,除一个签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外,其余均签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董万军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崔力涛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董万军主张与崔力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山东隆兴皮业(送货单)》(原件)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董万军主张崔力涛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3065元。崔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董万军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董万军现要求崔力涛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崔力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力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万军支付货款33065元及利息(以330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崔力涛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苗璇傅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