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洪达与苏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达,苏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576号原告李洪达,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福东,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国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达与被告苏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被告苏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时40分左右,被告苏福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翁牛特旗G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4公里+17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洪达相撞,造成李洪达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福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鉴定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被告苏福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766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营养费8600.00元、误工费28776.99元、护理费12705.28元、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鉴定费5680.00元、检查费278.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459587.2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福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经核定本案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全部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苏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此外,本次事故,我方是行人,被告驾驶的是大型机动车,我方相比较是弱势,根据过错程度,本案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利用其专业知识对该案的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专业的调查,作出的专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划分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药费收据3枚,气垫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嘱及病历显示并无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住院86天,其护理费应为97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金额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高,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对气垫费收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另外无医嘱,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三、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赤安定医司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69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检查费情况。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没有通过人民法院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本案庭审之前我公司对两份鉴定结论并不知情,因此我公司要求对原告两处十级及一处九级伤残进行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承担。四、交通费收据8枚,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红山镇即乌敦套海镇)。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苏福东的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对等的,事故责任是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苏福东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苏福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为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但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病情及需要随诊、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可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虽具有真实性的特征,但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时40分左右,被告苏福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翁牛特旗G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4公里+17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洪达相撞,造成李洪达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交警大队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其中一级护理28日:8月13日、8月29日至8月30日、9月17日至10月12日;营养饮食86日),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右颞顶枕);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双额顶);5.右侧脑室内出血;6.腹腔出血;7.脾破裂;8.腹膜后血肿;9.肝功能不全;10.肺挫裂伤(双侧);11.胸腔积液(双侧);12.多发肋骨骨折;13.呼吸衰竭;14.肺部感染;15.休克。16.低蛋白血症;17.高钠血症;18.高血钾症;19.深静脉血栓(右下肢)。支出医疗费197261.51元(包含气垫费33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加强肢体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来诊。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598.00元。又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908.00元。截止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误工日期为291日。另查明,被告李东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辽宁省锦州市宇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福东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苏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3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被告苏福东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福东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限定在30%,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误工费每日99.00元、护理费每日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日10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0594.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误工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苏福东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外,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达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09.21元【(197261.51元-10000.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00元(100元/天×86天×80%)、营养费6880.00元(100元/天×86天×80%)、误工费23047.20元(99.00元/天×291天×80%)、护理费10305.60元(113元/天×114天×80%)、残疾赔偿金66051.20元【(30594.00元/年×20年×30%-101000.00元)×80%】,交通费124.80元(156.00元×80%),合计373098.01元;二、被告苏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达鉴定检查费4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00元,由被告苏福东负担3482.00元,退还给原告4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