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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与李启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李启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4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北侧(苏州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赵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能,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灌南支行)与被告李启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启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灌南支行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共计18663.5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8663.51元;逾期利息以18663.51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李启能辩称:办理信用卡属实,但从2014年起羁押在看守所,未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李启能在原告中行灌南支行处申请办理长城全球通个人银联银卡一张,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中含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李启能(甲方)与原告中行灌南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合约,合约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用于ATM机、电话银行、消费交易、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因密码保管不善、将密码告知他人或供他人使用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并由甲方承担交易后果;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其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曲线、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8,信用额度为15000元。该信用卡从2015年6月开始透支使用消费,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5日,信用卡尚欠本金14968.14元、利息1179.52元、产生滞纳金等费用2515.85元,合计18663.5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合约、信用卡章程、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启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自2015年6月起透支消费使用,但被告李启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合约中就透支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收取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8663.5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968.1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启能辩称其未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李启能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的义务,其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及密码导致信用卡被他人使用的,该法律后果依照合同约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8663.51元及逾期利息(以14968.1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李启能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