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庆,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甲之父),男,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辉、曹文娟,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1,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51)任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丁与妻子离婚时已约定,将名下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却以“未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其他案件的执行措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自办完离婚手续之日起成立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幼父母离异,父亲在监狱服刑,上诉人与年迈的祖父母相某,共同居住在该房中,如果该房产被执行,祖孙三人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庆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不动产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产权变更的效力,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房产产权并未转移,仍登记在张某丁名下,属于张某丁所有;2.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给予张某甲,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该赠与约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之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张某丁涉嫌犯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至2013年6月间,张某丁利用帮助被害人赵庆协调原济宁市市中区观音阁街道前营社区居委会土地开发的便利,多次虚构向村民发放福利、向村领导送礼、土地置换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共骗取赵庆人民币406.4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及挥霍。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并责令张某丁退赔赵庆人民币406.4万元。上述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137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张某丁名下坐落于阜桥辖区建设路141号2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产。张某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屋已于2009年8月13日,在张某丁与牛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权归其所有,因其年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仍登记在张某丁名下,法院查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审查其是否是权利人,本案查封的房产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产权人系张某丁,异议人张某甲不是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任执异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某甲的异议。另查明,第三人张某丁名下坐落于阜桥辖区建设路141号2号楼东二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系张某丁祖父张兆福单位房改房,于2005年2月4日因赠与过户至张某丁名下,张某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13日,张某丁与妻子牛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子女安排:婚生一女孩监护权归男方,女方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如需女方代养,男方每月付500元代养费,上学期间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二、财产处理:位于建设北路联运公司宿舍1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十五万元,一年内付清。未付清之前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张某丙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人张某丁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受赠的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张某甲所有,但未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其他案件的执行措施。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以及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及前述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涉案房屋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例外情况。张某丁与牛某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女儿张某甲所有,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