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2016年7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雪慧,鄢陵县援助中心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和被害人于俊玲两家人因琐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走廊西面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用脚朝于某乙后背、腰部踢打,致使于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乙各项损失7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俊玲陈述、证人陈某丙真、马云飞、张新五、于洪占、陈书宗、于伟杰、黄某、田会君、杨某、王超斌、于素琴、于某己、晋新军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6)360号、0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雷 云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