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陆鸿基之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人民政府,陆鸿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鸿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陆鸿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