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浩与被告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石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2414号原告:胡浩,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殷玉梅,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岩,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浩与被告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岩归还借款11.16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石岩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浩主张被告石岩于2014年4月16日向其借款11.1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现胡浩不能提供石岩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