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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563号原告陈永华、许大勇与被告龚永芬、姚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许大勇,龚永芬,姚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563号原告:陈永华。原告:许大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锋。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昆。被告:龚永芬。被告:姚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原告陈永华、许大勇与被告龚永芬、姚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许大勇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易昆、被告姚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永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许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龚永芬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龚永芬以其女儿开办花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大勇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许大勇从与陈永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借给被告龚永芬3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龚永芬再次以投资名义向原告许大勇、陈永华借款,许诺月息3.5分,双方协议,许大勇以上笔借款中的1万元另加4万元共计5万元作为投资款,利息每月如实际支付为1750元,如当月未实际支付利息,则为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永芬拒不偿还借款。在被告龚永芬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姚建峰与被告龚永芬系夫妻关系,为此要求被告姚建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龚永芬未作答辩。被告姚建峰辩称:1、被告姚建峰与龚永芬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偿还义务;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诉称借款是用于投资其女儿的花店,其女儿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姚建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永华、许大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龚芬出具的借条、被告龚永芬出具的融资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姚建峰与龚永芳结婚登记信息、二被告离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龚永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姚建峰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永华、许大勇向本院提交了“龚芬”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大勇老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龚永芬向原告许大勇、陈永华出具了融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许大勇、陈永华融资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被告龚永芬在收据上签名,在收据背面注明:实收4万元以5万元计息。月息3.5,当月利息实际利息1750元,实得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永芬提供融资款4万元。另查明,被告龚永芬与被告姚建峰于2014年12月29日在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龚芬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龚永芬与二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未提交“龚芬”是本案被告龚永芬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龚永芬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龚永芬出具的融资收据。因该“融资收据”是收据,是被告龚永芬收到融资款之后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不是借条或欠条,不能证明被告龚永芬与二原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龚永芬偿还该笔融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建峰承担还款责任。因二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姚建峰与龚永芬的离婚登记信息,所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系姚建峰与龚永芳二人的信息,且龚永芳无公民身份号码,不能判断龚永芳就是本案被告龚永芬。即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华、许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永华、许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平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