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泮从英、陈雷与程晓、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泮从英,陈雷,程晓,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泮从英,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居民。系上诉人泮从英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王鹏飞,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屺坶岛路北。法定代表人:杜景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鹏,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泮从英、陈雷因与被上诉人程晓、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泮从英、陈雷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程晓认可其离职前尚欠上诉人修理费8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否定了被上诉人认可的欠款事实欠妥,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龙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晓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指出维修车辆为龙达木业公司的车辆,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维修费用。泮从英、陈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晓、龙达公司共同支付汽车维修费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龙达公司支付维修费1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龙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泮从英、陈雷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9日,泮从英、陈雷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平安电气焊维修部。2012年9月19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程晓在龙达公司任职期间,曾安排龙达公司的车辆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平安电气焊维修部进行车辆维修。泮从英、陈雷与龙达公司之间认可的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龙达公司到泮从英、陈雷处修车,由泮从英、陈雷开具两联单,其中红联交给修车司机,泮从英、陈雷持存根联到龙达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存根联由龙达公司留下。庭审中,泮从英、陈雷提交了与程晓的录音,证明程晓认可2010年左右其在龙达公司担任车队经理时安排公司车辆到泮从英、陈雷处维修,尚欠8000元未付,且程晓称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龙达公司支付修理费。庭审中,程晓陈述其在离职时有8000元修理费未支付,具体是哪辆车去维修的,哪个司机签字的,其记不清楚了,泮从英、陈雷应该有单据存根。泮从英、陈雷还陈述涉案的8000元的修车费单据交付给了程晓,由程晓到龙达公司结算,程晓结算完后,向泮从英、陈雷支付修车款。程晓对泮从英、陈雷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只负责车辆维修安排,不负责结款,结款及单据事项均是由会计负责。车辆到泮从英、陈雷处维修,由修车司机及程晓在修车单据上签字确认,泮从英、陈雷维修单据系多联单,如有未结算的修理费泮从英、陈雷应有存根。另外,泮从英、陈雷在庭审中提交了龙达公司三辆车(9017、9048、9065)的修车单据共计修理费为1530元,龙达公司除对其中的编号为8749030,金额为20元的修理费单据因没有司机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单据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龙达公司对泮从英、陈雷提交的由其单位司机签字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双方的修理合同成立,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龙达公司负有向泮从英、陈雷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根据泮从英、陈雷提交的维修费单据,龙达公司认可的有其单位司机签字的维修费共计1510元,其中维修费数额为20元的单据,因没有龙达公司单位的司机签字且龙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对于泮从英、陈雷请求程晓离职前的修理费8000元,虽然程晓认可其离职前尚欠泮从英、陈雷的修理费8000元,但泮从英、陈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程晓陈述的修理费是否实际是龙达公司的具体哪些车辆所发生,且龙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泮从英、陈雷应提交由龙达公司的司机以及程晓签字的收款收据存根与龙达公司进行结算,如该修理费龙达公司未支付,泮从英、陈雷应持有载有具体系龙达公司哪辆车、哪个司机进行维修的收款收据存根,且按照泮从英、陈雷的陈述,泮从英、陈雷与龙达公司进行维修费的结算后,将维修费收款收据存根交付给龙达公司,现泮从英、陈雷不能提供其主张的维修费的收款收据存根,因此,即使泮从英、陈雷主张的维修费真实存在,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龙达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维修费。因此,原审法院对泮从英、陈雷主张的修理费8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泮从英、陈雷陈述,涉案的8000元维修费收款收据存根交付给了程晓,泮从英、陈雷没有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程晓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泮从英、陈雷陈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泮从英、陈雷系夫妻关系,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平安电气焊维修部系泮从英、陈雷共同经营。因此,泮从英、陈雷请求龙达公司支付尚欠的维修费及该维修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泮从英、陈雷维修费1510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泮从英、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达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8000元维修费证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泮从英和陈雷主张被上诉人龙达公司和程晓欠其维修费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程晓的录音证据,以证实程晓在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龙达公司欠上诉人8000元维修费,在程晓从龙达公司离职时该8000元维修费未支付,上诉人以该录音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其8000元维修费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程晓及龙达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并主张如果欠付维修费的话,上诉人手中应当持有程晓和修车司机签名的维修单据存根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已将8000元维修费单据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程晓的事实,被上诉人程晓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并不负责结算维修款项。上诉人对于自己已将涉案维修费单据交给程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龙达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三辆有被上诉人司机签名的维修费单据存根联所涉维修费1510元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程晓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程晓认可在其从龙达公司离职时龙达公司尚欠上诉人8000元维修费的事实。至上诉人起诉时,该8000元维修费是否尚未支付,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被上诉人如果未支付该维修费用,上诉人手中应持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的单据存根,被上诉人认可的涉案的1510元维修费单据存根联亦可以印证该事实。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该8000元维修费单据存根联,上诉人主张已将单据存根联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程晓,被上诉人程晓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泮从英、陈雷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泮从英、陈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