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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惠山区西漳宁畅道路建材经营部与无锡中支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西漳宁畅道路建材经营部,无锡中支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201号原告:惠山区西漳宁畅道路建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2888529-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路62号。经营者:苏国东。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中支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397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三村2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蔡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惠山区西漳宁畅道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宁畅经营部)与被告无锡中支道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畅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0万元;2、判令中支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无锡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将厚嵩路、厚东路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给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中支公司施工。中支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宁畅经营部购买水稳(石子、石灰混合物),并要求宁畅经营部进行摊铺、碾压及养护。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中支公司结欠货款为520万元,并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逾期支付需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中支公司经屡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宁畅经营部遂诉至法院,要求中支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中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1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证明中支公司向宁畅经营部购买水稳材料,合同要求宁畅经营部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进行摊铺、碾压并养护。宁畅经营部陈述上述合同仅是双方往来中的部分合同,其余合同因经营地址搬迁已经遗失。2、2014年1月29日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载明中支公司结欠宁畅经营部货款及利息合计52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全款。同时明确如中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需支付全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还款计划加盖有中支公司印章及“蔡伟兴”签名字样。鉴于中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支公司结欠宁畅经营部货款520万元的事实有合同书、还款计划等佐证,且中支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现宁畅经营部要求中支公司支付违约金10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中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宁畅经营部货款520万元及违约金1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61610元,由中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宁畅经营部预付,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宁畅经营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秀琴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