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家龙与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严燕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龙,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严燕其,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854号原告卢家龙,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林娇,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仓阳路。法定代表人严燕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燕其,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王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卢家龙诉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严燕其、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娇,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严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龙诉称:原告卢家龙与被告严燕其系朋友关系,被告严燕其系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磊系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0年8月20日,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卢家龙借款,原告卢家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磊个人账户转款965,000元,另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严燕其35,000元,后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借款,原告卢家龙于2012年3月19日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磊个人账户转款680,000元,当日双方结算原借款利息后,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向原告卢家龙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卢家龙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卢家龙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卢家龙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9日,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共同向原告卢家龙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二、原告卢家龙的汉口银行账户流水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卢家龙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王磊个人账户上转款965,000元,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王磊个人账户上转款68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燕其辩称,原告卢家龙所述的借款2,000,000元借条,是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严燕其共同出具,但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收到965,000元,2012年3月19日收到680,000元,共计只收到原告卢家龙现金1,645,000元,原告卢家龙是将此款入股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股金,不存在借款关系,更不存在借款利息。被告王磊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对原告卢家龙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严燕其认为收到原告卢家龙现金1,645,000元,是作为入股股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对原告卢家龙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对原告卢家龙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燕其系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磊系该公司的财务会计。2010年8月20日,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向原告卢家龙借款,原告卢家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磊个人账户转账965,000元,后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再次借款,原告卢家龙又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王磊个人账户转款68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645,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共同向原告卢家龙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严燕其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尔后,原告卢家龙多次催款,被告方拒不还款,故原告卢家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卢家龙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向原告卢家龙借款,原告卢家龙向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即被告王磊个人账户转款1,64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卢家龙主张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2010年8月20日借款965,000元的借款本金按借款月利息2%计息从2010年8月20日计至2012年3月19日止共计19个月,其借款利息为366,700元,加上借款本金1,645,000元,共计2,011,700元,双方协商后,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共同向原告卢家龙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协商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的借款月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严燕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名,本院认定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卢家龙偿还借款本息2,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卢家龙主张2012年3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卢家龙没有举证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系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收取原告卢家龙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款项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公司建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卢家龙出具借据,故原告卢家龙要求被告王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严燕其抗辩称原告卢家龙所述1,645,000元系原告卢家龙入股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股金,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燕其共同向原告卢家龙偿还借款1,645,000元及利息,共计2,00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武汉市兴永鑫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严燕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