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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蒋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明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明某某,向某某,毛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5执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城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2********,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王家坪乡胜利村九组25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4********,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王家坪乡胜利村九组25号。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8********,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王家坪乡胜利村四组2号。被执行人明某某,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9********,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王家坪乡胜利村四组2号。被执行人向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岩头乡初级中学宿舍38号。被执行人毛某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岩头乡初级中学宿舍38号。被执行人谭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6********,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02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蒋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明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分别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蒋某某的银行存款30990.00元、5654.5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领取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穷尽各种执行措施,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领取上述的人民币共计36644.50元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蒋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毛某某、杨某某、明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湘宁审 判 员  甄上标代理审判员  李征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