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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慧与王菁、徐晓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菁,杨慧,徐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原审被告:徐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住镇江市润州区王家巷新安里5号。上诉人王菁因与被上诉人杨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其不给付杨慧19829.73元。事实和理由:1、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杨慧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其购房款,杨慧违约在先。2、建筑垃圾清运费、公共能耗费、物业管理费、清场保证金、房屋维修资金,共计5036元,应当由杨慧负担,但杨慧未给付。杨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菁返还其垫付的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挂失费用200元、评估费用2675元、营业税3805.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6.4元、教育费附加11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6.11元、个人所得税10386.64元、土地增值税4733.36元、印花税242.50元,合计22747.2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6日,王菁、杨慧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前,该房屋如有应缴纳的一切捐税、费用,概由王菁负责。本合同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杨慧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后杨慧、王菁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杨慧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一、王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慧办理位于镇江市李家山路2号常发广场6幢916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杨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菁购房款余款3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王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慧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垫付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挂失费用200元、评估费用2675元、营业税3805.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6.4元、教育费附加11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6.11元、个人所得税10386.64元、土地增值税4733.36元、印花税242.50元,合计22747.23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慧主张的项目中纳税人或交款人均为王菁,经咨询房产交易部门后可以确认,上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均应由王菁负担。王菁与杨慧间合同约定,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杨慧负担。故杨慧主张的项目中,评估费用2675元、印花税242.50元,应当由其负担。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与双方约定的过户登记费用,并非同一费用,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其他项目亦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应当由王菁负担。故应当由王菁支付的费用包括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挂失费用200元、营业税3805.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6.4元、教育费附加11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6.11元、个人所得税10386.64元、土地增值税4733.36元,合计19829.73元,王菁应当予以返还。王菁要求杨慧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购房款利息、垫付费用合计48840.2元,由于(2014)润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对购房款及利息、违约金已经作出认定,并执行完毕,故对于王菁要求杨慧支付迟延给付购房款的利息、违约金之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王菁要求杨慧支付垫付费用,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菁不能举证证明应当由杨慧承担,故本案不作处理。徐晓明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杨慧要求徐晓明支付各项费用之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慧、王菁签订的房屋协议约定:本合同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杨慧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故按照合同约定,评估费用2675元、印花税242.50元,应当由杨慧负担。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与杨慧、王菁约定的过户登记费用,并非同一费用,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营业税等其他项目亦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上述双方非约定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均应由王菁负担。关于王菁上诉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杨慧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其购房款,违约在先问题。(2014)润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对杨慧与王菁间购房款及利息、违约金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应按该生效判决执行。王菁要求杨慧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公共能耗费等5036元费用,因王菁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王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王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