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秋生与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何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生,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何帅,郑平良,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02民初1075号原告:崔秋生,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红房院114号。法定代表人何帅。被告:何帅,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郑平良,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体育路14号。法定代表人袁宣来。委托代理人李清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崔秋生与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何帅、郑平良、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开封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地热水初装费4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居住的仁和馨苑小区开发商、被告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及小区物业被告开封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和《服务协议》,约定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在仁和馨苑小区安装地热水,铺设管道安装供水设施,并向小区业主公示要求业主签约。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协议书》,并向该公司交纳地热水初装费40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仁和苑地热水收费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供水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保证向原告不间断正常供水,可在仅仅供水3个月后却不再供水,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地热水初装费。被告何帅是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和本案实际收款人、施工人,而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何帅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地热水初装费的责任。被告郑平良则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收款人,同样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开封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具备履约能力的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进入小区安装地热水供水设施并与原告签约向原告收取初装费,原告是基于对该二被告的充分信任才与之签约向其缴费的,因此该二被告对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连带承担向原告返还初装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开封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开封汴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秋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永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