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杜保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杜保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47号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记。委托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保才。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杜保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宏、被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彤茹、被告杜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用于其承包的“蒲京荣城7#楼”工程项目,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欠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689595.0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支付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纬公司辩称,我公司或下属项目部均未与原告签订过《模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杜保才承认与原告有模板租赁关系,现模板已归还,不承认欠款数字,辩称双方未对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蒲京新世纪花园小区项目部经协商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蒲京荣城7#楼”提供模板,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租赁物的技术要求、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维修保养、归还、租金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即第二被告杜保才在给付原告13万元租赁费后以无钱支付且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未付下余租赁费。2016年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纬公司申请追加劳务承包人杜保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诉请成立:1.《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2.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及收货单若干,证明双方按照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3.结算单一套,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依据。4.网上下载(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承包该项工程,第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项目部公章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与经纬公司有合同关系,证据2.3与经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无法院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承认是他雇佣人员签订,予以认可。证据2有第二被告方人员签字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结算单不认可,未经双方确认,租金计算有问题。对证据4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经询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又查,蒲城县“蒲京荣城7#楼”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经纬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承包给了被告杜保才,杜保才又以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蒲京新世纪花园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因差距过大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二被告以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蒲京新世纪花园小区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杜保才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其租用了原告模板,理应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被告经纬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杜保才个人,其理应在欠付被告杜保才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拒收模板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在公平原则下酌情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丢失赔偿费用,其系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收、发货单及合同附件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因故未形成均认可的结算单,故被告违约事实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保才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72265元。二、被告经纬公司对上述被告杜保才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在欠付被告杜保才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995元,被告杜保才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399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兴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