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459号原告:李某。被告:洪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洪某乙。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陈述与辩解,户籍证明、(2015)山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