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洪、魏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洪,魏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245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新民巷**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20650590-1。委托代理人:刘义川,男。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委托代理人:崔仁辉,男。被告:唐洪,女。被告:魏永德,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洪、魏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魏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30,833.9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唐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7216%计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7.5824%计付利息。贷款按月结息。该贷款用被告唐洪位于内江市某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有贷款余额15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被告唐洪、魏永德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唐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1.7216%计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7.5824%计付利息。贷款按月结息。该贷款用被告唐洪位于内江市某房产163.71平方米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作抵押。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支付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有贷款余额15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30,833.9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17.5824%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限度,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年利率17.5824%,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洪对该笔借款约定为被告唐洪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唐洪所有的某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洪、魏永德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洪、魏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0,833.90元,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7.58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唐洪、魏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琨人民陪审员 张自明人民陪审员 何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