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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浙018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654号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沙墩头村。法定代表人:杨晓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法定代表人:潘华江,董事长。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56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纳米碳酸钙,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6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6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纳米碳酸钙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60元的事实。3.客户明细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60元的事实。4.王幽幽的社保缴费明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对账单上签字人王幽幽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纳米碳酸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60元的事实,有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在案证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6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货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