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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与王双土、陈亚莲、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王双土,陈亚莲,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182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以下简称感德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白文耀,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社信贷员。被告:王双土,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亚莲,女,1982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晓平,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添发,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建叶,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感德信用社与被告王双土、陈亚莲、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土、陈亚莲、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感德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双土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买茶叶,于2016年1月19日到期,月利率9.333333‰。由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双土与陈亚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双土所负债务发生于王双土、陈亚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双土、陈亚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双土、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双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作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双土的事实。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王双土、陈亚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以及被告陈亚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双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感德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双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9.333333‰。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该款由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双土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王双土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王双土与被告陈亚莲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J350524-2010-01××。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双土,被告王双土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双土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双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王双土、陈亚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双土、陈亚莲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双土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双土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被告王双土、陈亚莲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故上述借款应当按被告王双土、陈亚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双土、陈亚莲进行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土、陈亚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晓平、王添发、王建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双土、陈亚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审 判 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