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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庞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冯某1在博白县城香格里拉山庄大酒店聚会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庞某咬伤冯某1的下嘴唇,致冯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庞某赔偿医疗费9359.93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949.93元。提交医院收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冯某1在博白县城香格里拉山庄大酒店聚会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扭打,庞某咬伤冯某1的下嘴唇,造成冯某1面部及口唇软组织损伤,其中面部创口长达5.5cm,经鉴定,冯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冯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收费收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系农民,受伤后先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359.9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某某护理,护理人冯某某系农民。冯某1请求赔偿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649.93元。有医院收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九角三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