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乌海市歌舞团诉康思佳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歌舞团,康思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歌舞团,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新区学府路。法定代表人:邬海忠,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思佳,女,蒙古族,1991年11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因与被上诉人康思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被上诉人康思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乌海市歌舞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康思佳返还乌海市歌舞团多付的工资133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思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乌海市歌舞团规章制度》,乌海市歌舞团共计给康思佳多发放工资13300元,包括:未取得毕业证期间(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多发5600元;取得毕业证期间的实习期(2014年8月至10月)多发4100元;实习期满试用期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多发3600元。对于乌海市歌舞团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13300元,在康思佳申请劳动仲裁时,单位就已提出抗辩并保留诉讼权利,劳动仲裁案卷均有记录,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康思佳辩称,康思佳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毕业证,乌海市歌舞团应当于2014年7月底与康思佳签订劳动合同。康思佳2015年6月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乌海市歌舞团应当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乌海市歌舞团应当向康思佳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29元。关于实习期间的工资,康思佳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康思佳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乌海市歌舞团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资13300元于法无据。综上,乌海市歌舞团请求不支付康思佳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返还多支付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乌海市歌舞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康思佳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驳回康思佳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3、康思佳返回多支付的工资1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思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海市歌舞团系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3月26日,康思佳到乌海市歌舞团处实习,从事舞蹈表演工作。2014年6月23日,其取得毕业证。2014年11月26日,乌海市歌舞团对康思佳进行考核,将康思佳转为试用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6日,康思佳从乌海市歌舞团离职。康思佳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29元,乌海市歌舞团未给康思佳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康思佳向乌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乌海市歌舞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356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15年5月工资3960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0元。乌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裁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乌海市歌舞团支付康思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829元;3、乌海市歌舞团向康思佳支付双倍工资28290元;4、乌海市歌舞团为康思佳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乌海市歌舞团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乌海市歌舞团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与聘用人员之间为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康思佳于2014年3月26日起到乌海市歌舞团实习从事舞蹈表演的工作,2014年7月领取毕业证,在此期间康思佳属于在校学生,到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与实践工作是为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和更好地学习理解在校所学知识的目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康思佳要求乌海市歌舞团支付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康思佳自2014年7月起即在乌海市歌舞团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乌海市歌舞团未与康思佳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康思佳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乌海市歌舞团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康思佳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29元,乌海市歌舞团已向康思佳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故乌海市歌舞团应向康思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8290元。乌海市歌舞团未为康思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康思佳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乌海市歌舞团依法应当向康思佳支付经济补偿金。康思佳每月平均工资为2829元,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到2015年5月,工作年限为10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按康思佳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2829元。乌海市歌舞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资133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乌海市歌舞团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乌海市歌舞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康思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9元;二、原告乌海市歌舞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康思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2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要求被上诉人康思佳返还已支付工资13300元的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审理。被上诉人康思佳2014年3月26日起到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从事舞蹈表演实习工作,2014年7月取得毕业证,双方自2014年7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支付被上诉人康思佳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未为被上诉人康思佳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歌舞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