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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484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中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常年分居两地,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着想,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1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称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般,因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两人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则称夫妻感情一般,但是为了家庭着想,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友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