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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涛与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04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鹰,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既是同事也是朋友关系。被告邢某以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说凑个整数。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及2014年12月16日分别以汇款的形式两次汇款给被告共计4000元。被告在借得3万元后,向原告承诺,该借款只是短期周转,一有资金就还给原告。可是至今,经多次催促,被告都以暂时没有资金拒绝支付,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邢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邢某借得张某人民币2.6万元。2014年12月15日及2014年12月16日张某分别两次汇款给邢某共计4000元。总计,张某共借给邢某3万元。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至今,邢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柳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