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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石同同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同同,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423号原告:石同同。被告:李燕。原告石同同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同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燕未答辩。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同同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此据(月息2分,2个月后归还)借款人:李燕2016.4.1)。同日,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将101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借条、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同同与被告李燕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同同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