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辩护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河西区陵水道梅林路彤顺德海鲜火锅饭店就餐期间,趁戴某某不备,将戴某某放置在餐椅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窃走。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袁某、苏某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李×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