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卢子强犯贪污罪余庆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强,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子强,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原党支部书记,住犍为县。2014年1月16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嘉州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解回追诉,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庆,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犍为县玉津镇原党委副书记,住犍为县。2014年1月16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嘉州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解回追诉,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子强犯贪污罪、被告人余庆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子强及其辩护人毛济英、被告人余庆及其辩护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被告人余庆担任犍为县玉津镇党委副书记,在2012年玉津镇联合村征地拆迁项目中任项目组组长,全面负责该项目。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被告人卢子强担任玉津镇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财务报账员,负责协助该组工作。期间,卢子强、余庆指使贺某1、张某1等人伪造了总金额40万元的玉津镇联合村7组花木、青苗补偿兑付表4张。2012年11月22日,玉津镇人民政府将代收的联合村7组的青苗补偿款97.5万元转账到联合村集体账户,后卢子强将其中的57.5万元以转账方式转给联合村7组,将剩余的40万元以现金方式取出,非法占有。事后,贺某1收受卢子强给与的好处费3万元。余庆明知联合村7组的青苗补偿费还剩余40万元在村集体账户,并且拆迁工作组对款项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对卢子强虚报冒领的40万元青苗补偿款未尽到认真监管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子强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卢子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子强辩称,本案所涉40万元是在转款57.5万元之前取出的,已委托贺某1转给钟某1,然后他们给了四张兑付表。没有虚报、侵吞、冒领这笔钱。没有指使伪造兑付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所涉及的四张某2没有确定到底是受谁指使制作的。卢子强一直表示自己从未参与,与本案另一被告人以及证人证言均不一致;2.关于四张某2上领款栏处的签名是谁签的,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证据不能证明;3.关于四张某2中乡镇负责人签名,证人之间的证言不一致;4.关于辛苦费的发放问题也没有明确说明,到底是谁发的,发了好多,所发的辛苦费到底从哪儿来,是否与本案40万元有关,没有明确说法;5.关于40万元的去向,卢子强作为报账员,受工作组的指派,去财政所取钱,关于取款这部分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至于取款之后资金的去向,卢子强和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根据证人所述,被告人卢子强在开大会中明确表示要套取这40万元,这与常理不符。卢子强一直表示未贪污。本案认定卢子强犯贪污罪主要是被告人取款凭证、四张领款表以及证人证言。上述主要证据均有瑕疵。首先,四张某2上的签字真伪一直没有进行鉴定,对于领款栏处的签名以及之前相关数据的描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主要是证人张某1、贺某1、钟某2,而证人在三次庭审过程中,没有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部分证人证言并不符合常识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依靠口供是不能认定卢子强犯罪行为成立。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四张某2,如果没有四张某2,是不能套取这40万元,但四张某2的真伪以及表的制作人都不明确,不能采信。最后,关于银行取款凭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卢子强到银行取款的事实。至于取钱后的去向问题,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所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卢子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余庆辩称,贺某1、张某1的证言存在很多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公诉机关没有排除此二人为推脱责任作伪证的可能;支付了张某1的几千元,是工作组按照工作使用经费的有关规定,给与每个工作组成员的,不是所谓40万元里的。在担任工作组组长期间,有职责对资金进行监管,但对于刻意逃避监管套取这40万元的情况无法监管,这笔钱也不是在我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取出的。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机制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犯玩忽职守罪,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被卢子强取走的40万元属于联合村七组集体所有。本案真正用于支付村民的57.5万元已支付,剩余40万元属于联合村七组;本案中所涉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余庆将资金40万元属于联合村七组的事实是告知了村民代表的;本案所涉及的四张某2是虚假的,而不是伪造的,虚假与伪造有明显区别,这四张某2真假与否并不重要。余庆无权处置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2.关于拆迁资金的管理,这笔资金是由村组代为管理,不需要余庆来签字确认领取。本案40万元的资金被卢子强个人取出并不需要被告人余庆负责,真正需要负责的是制度的设计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卢子强取出40万元并没有通过余庆,而是直接通过玉津镇镇长,所以并不需要余庆为监管负责;3.本案指控的卢子强取出的40万元,去向如何,是否被卢子强个人占为己有,都不能认定余庆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余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被告人余庆担任犍为县玉津镇党委副书记,在2012年玉津镇联合村征地拆迁项目中任项目组组长,全面负责该项目。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被告人卢子强担任玉津镇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财务报账员,负责协助该组工作。期间,卢子强、余庆安排贺某1、张某1等人伪造了总金额40万元的玉津镇联合村7组花木、青苗补偿兑付表4张。2012年11月22日,玉津镇人民政府将代收的联合村7组的青苗补偿款97.5万元转账到联合村集体账户,后卢子强将其中的40万元以现金方式取出,非法占有,将57.5万元以转账方式转给联合村7组。事后,贺某1收受卢子强给与的好处费3万元。余庆明知联合村7组的青苗补偿费还剩余40万元,并且拆迁工作组对款项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对卢子强虚报冒领的40万元青苗补偿款未尽到认真监管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对二被告人立案符合法律规定;2.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审批表、玉津镇会议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余庆、卢子强的主体身份;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会议纪要、联合村7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批复、征地协议书等,证实联合村七组于2012年9月21日与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将该组全部集体土地约375.21亩征收;4.联合村七组青苗费补偿情况收支相关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2012年11月22日收到汇兑来帐975000元后于当天现金支出40万元,次日转帐支付575000元,经办人卢子强;5.联合村七组花木、青苗补偿兑付表4张,总金额40万元。据张某1、贺某1等人供述系余庆、卢子强叫他们一起伪造;余庆称不知情;卢子强称是钟某2交给他叫他冲帐的;6.(2014)犍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余庆、卢子强二人犯贪污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7.证人谢某1、谢某2、包某、陈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均没有领取过2012年11月19日联合村7组花木、青苗补偿兑付表共4页表上的青苗补偿款;8.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联合村的财务实行的是“村财镇管”,在信用社有一个专用账户,存折由村支书保管,并由村支书担任村财务的出纳,村上需要资金时,由村支书出具使用资金的情况说明,报玉津镇镇长,镇长同意并签字后,村长也需要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然后由村支书以镇长和村长签字同意的情况说明书为根据到玉津镇财政所申请拨款或者直接支取现金,一般1万元以下的资金都是直接从财政所支取的现金,1万元以上的大部分就是财政所将资金划拨到村的账户上,然后镇财政所就派员跟随村支书一起去信用社取钱,取钱后由村支书负责具体支出;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联合村七组征地工作,组长是余庆。按照余庆的要求和卢子强、贺某1一起伪造了四张青苗兑付表。先后在余庆处领取了16000元工作经费,没有签字;10.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其领了1万余元的工作经费和奖励。余庆、卢子强通知村民代表到村办公室,说领取的奖励要拿单据去报帐,要求在几张兑付表上的姓名栏和领款人签字栏填上村民的名字,品种栏、面积栏、补偿金额不填。按照他们的要求填写了兑付表,当场拿给了卢子强和余庆。表上补偿金额并未实际发放;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余庆手中领过1万余元的工作经费和奖励。在领取了工作奖励后,余庆、卢子强通知村民代表到村办公室,说领取的奖励要拿单据去报帐,要求在兑付表上填名字,村民代表认为不符程序,起了争执就走了。听留下来的代表说,余庆和卢子强要他们在兑付表上的姓名栏填了名字,其他内容没填;12.证人钟某3的证言,证实联合村七组的报帐员是卢子强;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联合村7组拆迁工作的小组组长是余庆。拆迁工作小组主要工作职责,一是负责房屋的丈量、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资金兑付和房屋的拆除及群众安置,还负责拆迁范围内的清场及青苗补偿工作。工作组组长的工作职责负责协调、审核、全面把关、全权负责。青苗补偿的钱是打到了村上,由村长签字就可以了,但在实际工作中,是必须由工作组长余庆同意才能兑付;1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4张某2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这些表是卢子强拿来签的,因为这个青苗补偿必须村主任签字才符合程序。不清楚4张某2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15.被告人卢子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联合村收到的97.5万元中有57.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给了7组,另40万元其以现金方式取出;16.被告人余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拆迁工作组组长具有资金使用的监管责任,在大方向上要掌握资金的安排和使用。这40万元是卢子强取出。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子强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余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卢子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卢子强提出,没有指使伪造兑付表没有虚报、侵吞、冒领4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卢子强犯贪污罪的主要证据均有瑕疵,不足以认定卢子强构成贪污罪等辩护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余庆提出,对于刻意逃避监管套取这40万元的情况无法监管,这笔钱也不是在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取出的,是因为机制的问题,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这笔资金是由村组代为管理,并不需要余庆来签字确认领取;本案指控的卢子强取出的40万元,去向如何,是否被卢子强个人占为己有,都不能认定余庆构成玩忽职守罪等辩护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子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庆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卢子强违法所得40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何明宏审判员 宋海琼审判员 余 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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