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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城与黄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黄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99号原告:杨城。被告:黄威。委托代理人:郭小铅。原告杨城诉被告黄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被告黄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8月1日在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5日儿子出生。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2015年12月9日贵院以还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仍旧过着分居的生活,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成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威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的,婚姻基础是有的。2、婚生子黄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因为黄某某一直是由被告在带,被告上班时由爷爷奶奶在带,并要求原告杨城承担抚养费,在事实方面,原被告在2010年10月份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是有的,而且考虑到小孩年幼,应当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夫妻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2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未办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且被告也表示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儿子黄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本院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城与被告黄威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随被告黄威生活并抚养成人,由原告杨城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