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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倪凤美与红楼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美,红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倪凤美,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宝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凤美为与被告红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集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凤美的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凤美起诉称:201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与妹妹一起去环北小商品市场购物。商品选购完毕后,原告到该市场一楼上厕所,出女厕所到隔壁洗手间洗手时脚踩在洗手间积水中(当时积水较多,地面较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影像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尺骨茎突骨折。当时,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过多次门诊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影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舟状骨和月骨骨质小囊变伴斑片状骨髓水肿;左腕关节囊少量积液。检查为:左腕部轻度压痛,活动受限。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目前,原告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这次受伤不但给原告直接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便,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物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安全的服务场所;被告作为商场内厕所和洗手间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1.6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32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724.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相关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楼集团答辩称:一、被告对于本案原告是否在环北市场洗手间摔倒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26日下午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环北市场厕所因地面积水多、地面较滑而摔倒,但原告所述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原告摔倒的地点和原因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接警单以及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皆出自原告单方面陈述,并不能作为原告摔倒的事实以及其摔倒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并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也应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标准缺乏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报告和费用凭证,总计金额为3818.14元;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以及工资单均为第三方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按照《在职证明》的表述,原告为临时聘用人员,并不能证明双方雇佣关系的存续,且无相应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且关于误工费的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4个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个月;3.护理费,其计算缺乏客观标准,亦无相应证据,因为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或其收入情况;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IC卡充值凭证与医疗时间无对应性和因果关系;5.营养费1800元,缺乏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60天,但是每天营养费的金额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体现;6.残疾赔偿金,该案起诉时是2015年,其标准应当是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2014年的标准,而不应该根据开庭时间是2016年而变更适用的标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0000元标准无客观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倪凤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洗手间摔倒,洗手间积水较多,无任何警示标志等事实。2.《接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环北市场内的卫生间里摔倒,第一时间报警,并要求派出警力到现场处置等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属环北市场购物后,在该市场一楼公厕摔倒,导致手部骨折,伤势严重,事发地点确实积水较多而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调解未果等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7页);5.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9页);6.医疗费相关发票18张、挂号单3张(9页);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手部骨折,伤势严重;急诊影像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尺骨茎突骨折;至2015年11月6日,影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舟状骨和月骨骨质小囊变伴斑片状骨髓水肿;左腕关节囊少量积液;医嘱持续建议休息;禁止负重;11次往返医院门诊治疗、取报告单;已花费4171.6元医疗费;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事实构成伤残等事实。7.《在职证明》一份;8.工资表一份(2页);证据7-8证明原告受伤前有正规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月工资为2900元,受伤后造成实际误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误工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实际花费交通费325元的事实。被告红楼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照片拍摄人员、地点、照片来源均无法确认,且照片本身内容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接警单除了打印字体外有手写部分,手写部分的书写人身份不明,被告认为该证据有修改、涂改现象,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报警人为匿名,且记载内容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认可形式真实性,对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同样记载原告单方事实陈述,以及在事实未作认定情况下双方进行初步协商的非正式意见,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医疗费发票经被告初步计算,包括挂号费仅3818.14元;对证据7-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不存在误工费,在职证明以及工资单均为第三方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按照《在职证明》的表述,原告为临时聘用人员,并不能证明双方雇佣关系的存续,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医疗时间无对应性和因果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照片无法确定是否系现场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2-6均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8只能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为杭州博顿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2015年3-4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凤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下午4时17分,原告倪凤美向杭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报警称,其在环北市场内的卫生间里摔倒,接警后由长庆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15举报申诉指挥中心转办的倪凤美投诉单,该局赶往现场处理。2015年11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现场了解,倪女士在环北市场购物后在该市场一楼公厕不慎摔倒,导致手部受伤引发纠纷。当时环北市场四楼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都已下班,我局工作人员对事发地点进行查看,该处确实积水较多而且无任何警示标志,经与倪女士沟通后,建议其先去医院治疗,再作协商。由于倪女士手部骨折,伤势严重,在医疗治疗一个多月后,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致电我局,要求我局工作人员为其进行一次现场调解,应倪女士要求,我局工作人员当天下午来到环北市场四楼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进行调解,共同坐下来协商解决此事。该市场负责人称环北市场一楼公厕为市场内部公厕,仅供商户们使用,并不对社会开放,至于现场没有张贴警示标志、铺设防滑地毯的情况会尽快通知物业马上落实。基于对倪女士负责,出于人道主义,市场方可以适当补偿,但对倪女士要求赔偿4000多元医药费、误工费等在数目上差距过大,该处负责人表示要请示领导后再作答复。调解结束后,我局工作人员要求双方在《消费纠纷调解记录》上签字,但市场方拒绝签字。后原告倪凤美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多次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质疏松。2016年3月21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6]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凤美因意外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腕关节功能丧失42.8%,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目前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骨折已骨性愈合,治疗已终结,原则上无需后续治疗。现原告为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红楼集团作为环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该市场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和经济上的利益,故对该场所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不以具有交易为必要。原告在环北市场的公厕里摔倒受伤,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该局工作人员对事发地点进行查看,该处确实积水较多而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亦确认现场无警示标志,可见被告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因此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环北市场人流量大、开放性强、环境复杂,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使用公共厕所时应当注意周边环境和自身安全,故其对损害的造成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各方过错大小、程度、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综合确定被告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60%。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17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因鉴定结论已确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719元支持8501.75元(51719元/365天×60天);(三)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仅能证明其2015年3、4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但未提供聘用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受雇于杭州博顿贸易有限公司的聘用期间及因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25元,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日×3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43714元×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因被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7226.35元,由被告红楼集团承担60%比例的赔偿责任,即64335.8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凤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35.81元。二、驳回原告倪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倪凤美负担1369元,被告红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