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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某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昌,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昌及辩护人罗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办理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兰某昌驾驶桂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该国道1746km+600m处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此过程中该车左后部与对向驶来由陆某1驾驶的桂L×××××号重型半桂牵引车牵引桂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刮,致使前述小客车上后排靠左侧车窗乘客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兰某昌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陆某1、陆某2、牙山华、宁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昌的供述和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和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兰某昌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处理后事并赔偿了丧葬费3.大货车司机车速较快,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兰某昌驾驶桂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该国道1746km+600m处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适逢陆某1驾驶桂L×××××号重型半桂牵引车牵引桂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对向行驶至该处,因兰某昌占道行驶且未及时避让,造成MV5108号五菱小客车左侧与桂L×××××半挂车左侧刮碰、桂M×××××号五菱车上靠左侧车窗乘客韦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某昌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昌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陆某1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兰某昌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永昌赔偿了被害人韦某家属丧葬费2342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兰某昌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案发后,兰某昌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2016年2月25日南宁市西乡塘分局依法传唤兰某昌到案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昌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兰某昌处扣押了兰某昌的驾驶证1本。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桂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兰某昌。6.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兰某昌、陆某1被公安人员依法抽取血样。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有合法行驶证,涉案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兰某昌以及事故另一方驾驶员陆某1具备相应驾驶资格。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兰某昌已赔偿给被害人韦某的家属丧葬费23424元。10.居民死亡医学证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因事故死亡。11.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336号),证实经交警认定,本案事故应由被告人兰某昌承担主要责任,陆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韦某无责任。12.证人陆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15日16时40分许,其驾驶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324国道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正常靠右行驶,迎面而来一辆面包车占用其车道,其在向右避让时两车发生碰撞,停车查看后发现左后轮有刮擦的痕迹,面包车上一人死亡。13.证人陆某3的证言:其与陆某1是父子关系。2015年12月15日16时50分左右,其在乘坐陆某1驾驶的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324国道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时,突然听到鸣喇叭声音后感觉到急刹车变向,停车后其与陆某1一同返回事故现场,发现面包车上有一人死亡。14.证人牙山华的证言:2015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其乘坐事故客车从那桐去崇左的中东挑香蕉,其在车上睡觉。汽车行驶到与隆安交界处时其听到响声,醒来后发现坐其左边的一个女的头部受伤了,随即客车司机下车报警,其下车后发现与客车发生事故的是一辆大拖车。15.证人宁某的证言:实2015年12月15日17时35分左右,其乘坐从吾隘镇路口开往扶绥县的面包车与大货车发生碰撞,坐在最后一排左边靠窗位置的女子当场死亡。16.被告人兰某昌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其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韦某从隆安县那桐镇开往金陵镇,在与金陵镇交界处超车,超车后其车左后部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大货车左侧发生碰刮,其车上最后一排左边的韦某当场死亡。17.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2份((2015)化检字第2440、2449号),证实兰某昌、陆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g,不存在酒驾情况。1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9.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份(狮山车检(2016)车鉴字第31、34号),证实被告人兰某昌驾驶的桂M×××××经检验各方面合格。挂车桂L×××××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检验合格,有以下几项经检验不合格:1.车左右两侧车身反光标识部分缺失,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有污物覆盖,反光标识不合格;2.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变形,防护装置不合格。20.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鉴297号),证实死者韦某基因座与桂L×××××号大货车车厢左侧第六轴方车厢上前外侧人体组织、桂L×××××号大货车左侧第五轴方车厢上前外侧人体组织的基因型一致。2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物鉴字第1524号),证实根据孟德尔遗传定律,支持周某、韦某与周昌案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2.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2016)速鉴字第40号),证实案发时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拖印开始出现时速度大于73公里。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依据不足,对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不作鉴定结论。2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4.现场视频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昌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动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昌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3424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兰某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兰某昌的辩护人还提出对方车辆驾驶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对对方车辆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评价,并根据其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兰某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对兰某昌量刑时不应再次评价对方驾驶员的过错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