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执异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圣天翼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圣天翼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江汉支行,湖北恒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40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圣天翼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路及海秀路交汇处熙龙湾花园(N23区)商业办公楼905、906之905B(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潘艳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号。法定代表人周谟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恒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路。法定代表人刘新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1-12栋2楼。法定代表人朱继环。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汉支行)与湖北恒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深圳圣天翼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翼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圣天翼公司称,其为(1996)武经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债权受让人。执行过程中,法院未作裁定,仅送达了办理吉祥大厦房产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致使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江汉支行及其权利继受人均不能取得吉祥大厦房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中房公司以房抵债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本案未得到实际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对(1997)武执字第300号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并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查明,建行江汉支行与恒基公司、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13日作出(1996)武经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江汉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恒基公司逾期不能偿还的,中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恒基公司、中房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1997年5月20日,��行江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997)武执字第300号。1997年10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建行江汉支行与中房公司达成合意:中房公司以其所有的营业厅(面积537㎡)和16层住房一套(面积102㎡)抵偿建行江汉支行享有的6412158元债务。1997年10月13日,本院向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1997)执字第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中房公司在二楼营业厅及16层两室一厅住房抵给建行江汉支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10月25日,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另查明,因(1997)执字第5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房屋坐落不详,无法查询权属登记情况,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8)1223号《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于1997年10月25日以“执行完毕”结案,该终结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但不能提出异议或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圣天翼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