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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持砖块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日升日美超市东侧娱乐城门口的蒙G6Q***号奔驰牌汽车副驾驶车窗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952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经讯问,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确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