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623号原告河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河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原告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宁湾签订《保证担保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某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号为“XXXXXXX”,���同价款为22.6万元,张某某为王某某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同日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0.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12万元购车款分为六期在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内的每月3日分别给付,时至今日被告尚有10万元未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车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的约定”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2万元。购车款及违约金合计11.4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合计11.452万元(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以及到履行完毕日的违约金;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9月2日我给王某某担保买的铲车,当时交了106000元,同年10月又交了2万元,2015年11月18日王某某驾驶的铲车出了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手、胳膊、腿、胸、脑部多处受伤,留下了后遗症,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并且每天都伴有头疼的症状,住院共花费了7万多元的费用,欠了一大笔债务,到现在为止以及未来几年也没有劳动能力,对于本案债务没有能力清偿。我作为担保人也是家庭妇女,没有经济收入,也很难承担债务。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出卖方原告河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买受方王某某(乙方)、担保人张某某(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2015年9月2日购买甲方出售的山东临工装载机壹台,1、整机编号XXXXXXX,价格226000元,乙方在提车时首付106000元,欠款120000元,此欠款按六期分期付清,第一期付款时间2015年10月3日,付款金额2000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付款金额2000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付款金额20000元,第四期付款时间2016年1月3日,付款金额20000元,第五期付款时间2016年2月3日,付款金额20000元,第六期付款时间2016年3月3日,付款金额20000元。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略)。第五条保证条款:1、丙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限自购车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车款日止;3、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因违约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丙方保证所提供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一》:乙方、丙方身份证明、资产证明)中资料真实有效。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在最后到期时全部付清车款,每逾期一个月另加价1000元;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日千分���一计收违约金;3、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车款,逾期二个月的甲方有权将本台装载机收回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优先偿还甲方,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甲方的车款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4、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车款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赔偿甲方的损失的责任;5、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甲方有权收回装载机并不退还乙方已付车款。第七、八、九、十条(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河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王某某签名,丙方处有张某某签名。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设备接受确认书》载明,兹确认收到河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山东临工装载机共1台(型号XXXXXXX,整机编号XXXXXXX);经验无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情,本人负责,与河北良旭机械设备泽林有限公��无关。收货人处有王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6万元,在2015年10月3日付款2万元,余下1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设备接受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王某某签署的《设备签收单》及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的装载机总价��226000元,被告王某某除交付首付款106000元及第一期应付款20000元外,其它五期合计应付的购车款100000元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此,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上述购车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乙方未能在最后到期时全部付清车款,每逾期一个月另加价1000元;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只主张自2016年3月3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所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困难,以及其是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等为由抗辩不承担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审 判 员 管巧娜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