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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怀申与高青县花沟镇贾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怀申,高青县花沟镇贾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怀申,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青县花沟镇贾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贾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大远,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怀申因与被申请人高青县花沟镇贾寨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怀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1985年3月,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土地分为窑厂地及用土场地两块。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因修路、建桥占用了用土场地中的12.14亩,应当偿该12.14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二、被申请人未足额交付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完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立即向申请人交付差额为12.14亩的承包地30年的使用权;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高青县花沟镇贾寨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怀申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交付承包土地,造成其土地差额为12.14亩,根据(2007)淄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及申请人刘怀申在原审中的自认,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土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0亩,且双方多年一直按照50亩的面积交纳承包费,双方也未对用土场地四至另行确认。申请人刘怀申再要求被申请人补交12.14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刘怀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怀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