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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负责人:张旭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荣,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来开,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张碧珍,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东海,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宗辉,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化支行”)与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来开、张碧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6年5月3日的贷款利息595.1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林东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林来开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欠缺流动资金,于2015年5月31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额度叁万元整,合同到期日2018年5月3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在此期间,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由被告林宗辉、林东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张碧珍承担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来开于2015年6月2日向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期限至2016年6月2日,借款人债务逾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碧珍向原告农行德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林来开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林宗辉、林来开、林东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一份,约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来开作为借款人,被告林东海、林宗辉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叁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叁万元正;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各方同意交易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和电子数据为准。2015年6月2日,被告林来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后,被告林来开多次出现逾期支付利息,2016年2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来开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林来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95.19元。另查明,被告林来开与被告张碧珍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德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账户信息电子网页截屏、还款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德化支行与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林来开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来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595.1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来开、张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碧珍承诺对被告林来开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碧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东海、林宗辉在最高额3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林来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东海、林宗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来开、张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5.19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林东海、林宗辉在3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东海、林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来开、张碧珍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林来开、张碧珍、林东海、林宗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小 容代理审判员 黄 佳 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腾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